《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鲁民〔2014〕81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规范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现将《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 东 省 民 政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东 省 总 工

  东省残疾人联合

  

2014年10月31日     

  

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统筹发展,加强低保工作规范管理,保障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发挥保基本作用;

      (二)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政策相衔接,提高综合救助效能;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规范、准确、及时。

  第三条  取消低保按属别分级管理形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特殊情况下,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工会分别代行乡镇、街道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受村(居)民的委托,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低保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低保管理,提供工作条件,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促进低保工作健康运行。

  

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在城镇居住的农业和非农业混合户口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长期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恩格尔系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测算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健全低保标准与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联动机制,动态、适时调整。

      各地应当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低保标准差距,到2019年,城市和农村低保标准之比达到1.5∶1以内。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分散供养的孤儿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

      (五)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

      (六)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二)连续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和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下同)、船舶;

      (三)房屋、地产;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

  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劳务输出的;

  (八)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按居民申请,乡镇、街道受理和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详细申明家庭基本状况和申请理由。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乡镇、街道包村、包片工作人员以及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按规定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和财产证明等材料;

  (二)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

  (三)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四)填写《低保备案表》;

  (五)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一)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自愿申请低保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经常居住地申请低保,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应当到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然后向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以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负责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与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

  各级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及其近亲属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和经济状况核对,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三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由调查人员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按年度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低保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信息核对结果10日内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乡镇、街道对申请人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乡镇、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村(居)为单位派人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村(居)应当设立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公安民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其他人员产生,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  评议人员名单应当张榜公示并定期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评议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评议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应当取消其评议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参与评议。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认定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

  (三)现场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论。

  第二十九条  对于明显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中多数人反对,以及其他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情况,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派人组织调查核实,严格执行按标施保政策,防止错保、漏保。

  必要时乡镇、街道可以报告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低保对象的决定。

  

第五章  审核和审批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街道报送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严禁不经过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的,通知乡镇、街道在申请地的村、社区公布拟保障人口、拟补助金额等,公布时间为7天。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补助金。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人重新公布。

  对不予批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实行“三级联审”。

  

第六章  家庭收入和低保补助金计算

  第三十三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土地征用补偿、水库移民后扶补助、一次性安置费、各种经济赔偿(补偿)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及其他农村产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无形资产、特许权出让收入;

  (十)存款、利息、红利、股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及博彩等偶然所得;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帮困助学金和奖学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一)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二)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

  (十三)孤儿生活补助费、老年人护理补贴;

  (十四)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五)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6个月或者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打零工、做小生意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收入明显高于评估标准或者最低工资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八)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十)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一)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三十六条  低保补助水平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之差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低保对象困难程度不同实行分类分档补助,严禁在辖区内实行平均发放。

  第三十七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减少因群体细分造成制度碎片化,防止出现新的分配不公。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补助金。

  对获得低保补助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救助。

  

第七章  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可以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中旬前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下月需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拨付下月所需资金。

  第四十条  城乡低保资金实行捆绑使用,通过一般转移支付逐级下达至县级,由县级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市、县(市、区)可安排部分上年度低保结转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政策实施绩效评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低保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四十四条  低保补助金实行县(市、区)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

  对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乡镇、街道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未经低保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擅自代领。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低保家庭定期向乡镇、街道报告一次家庭收入和财产变化状况。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当在1个月内告知乡镇、街道。没有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可以减发或者暂时停发其低保补助金,减发和停发的低保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七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对经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对于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或者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的应当随时复核);

  (二)对于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可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度核查一次。

  第四十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定期进行信息核对,省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低保家庭相关经济状况进行抽查核对。

  第四十九条  低保家庭连续6个月未支用低保补助金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委托乡镇、街道重新评估其是否符合低保条件。

  第五十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其低保补助金。

  停发低保资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收回和注销低保证,及时予以公示,并在下一次民主评议时通知评议人员。

  对年度内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注明有效期限起止时间,最多为1年。

  第五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姓名、保障人口、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社区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对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以采取渐退方式逐步退出低保,就业后3个月内的劳动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资金。

  第五十三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分别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记录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备案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九章  低保工作条件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4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23号)规定,充实各级低保工作力量,合理配备乡镇、街道低保工作人员和村(居)低保协理员,为低保入户调查、审核复核、信息核对、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等提供保障条件。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保障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及时办理相关低保手续。

  第五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低保对象人数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级通过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对财政困难县(市、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可以向具备资质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参与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工作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低保管理系统和信息核对系统,逐步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确保低保信息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章  监督监察

  

 

  第五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公开低保信访监督咨询电话,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享受低保意见的,或者不经过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将某个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的;

  (二)滥用职权,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进行故意刁难、打击报复,不积极协助办理申请手续或者不签署享受低保意见的;

  (三)失职渎职,对群众反映和上级转办的符合低保政策法规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导致信访人员长期、多次到上级机关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假公济私,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收受申请人财物、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的;

  (五)违法乱纪,虚列、套取、贪污、挪用、冒领、扣压、私分、拖欠低保资金的等。

  第六十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低保补助金: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的:

  (二)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等。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退保,停止发放低保资金,追回冒领款物。对违规骗取低保资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冒领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和其他救助。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六十一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低保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鲁民〔2004〕33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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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日期:2017-05-02